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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  发布时间: 2003-01-14  点击数:

国务院令[1994]1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部门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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