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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部分)
来源: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  发布时间: 2003-07-23  点击数:
(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统称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部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资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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